[复制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是不是构成侵权行为]复制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是不是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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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复制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
2014年8月14日,西门子亚洲燃气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西梅卡变压吸附(PSA)制氮装置NS系列控制软件v1.O》。《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州:cc注册号:2014SRl19836;标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所有者:Simeka公司;竣工时间:2002年7月1日;首次发布:2002年7月2日。
荣腾公司在与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时,向新世纪公司提供了两套西美卡公司的设备和一套自制设备,并随设备提供了大港低氧变压吸附设备操作软件(以下简称设备操作软件)。现在三套设备都在中石油大港油田公司使用。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在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现场检查时,取得了该设备的操作软件。
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荣腾公司在其销售的设备中安装的操作软件侵犯了西美卡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两个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标准进行判断。经过对比,两个软件的主程序中大多数网络的参数、起始地址、偏差、输出错误码地址、输入输出地址都是一样的;PSA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和地址相同;EALARM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和地址都是一样的;SROP子程序的功能、输入输出变量和地址相同;CONVERT子例程的功能、输入和输出变量以及地址是相同的。而且涉案软件在功能设计、结构、模块等方面与设备操作软件相似。其次,荣腾公司也是从西美卡公司购买了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设备,因此可以认定荣腾公司对涉案软件有使用权。再次,荣腾公司认为其设备使用的软件是其自主开发的,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荣腾公司利用涉案软件制造销售低氧空气处理设备的行为侵犯了西美卡公司享有的《西梅卡变压吸附(PSA)制氮装置NS系列控制软件V1.O》著作权。荣腾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该行为属于侵权
《西梅卡变压吸附(PSA)制氮装置Ns系列控制软件V1.O》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四)复制权,即制作软件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品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在企业经营中,购买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供本企业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计算机软件。但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所购买的计算机软件并出售给他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对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认定原则是:实质上的类似联系。计算机有两种实质性的相似之处:
一是文本部分相似,即两个对比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相似;
二是非文本部分的相似性,强调两个对比软件在整体上还是相似的,包括软件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数据结构、输出方式、所需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性,而不是简单的以程序代码的相似性来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实质相似性属于第二类。通过对涉案操作软件的主程序、子程序、功能设计、结构、模块等进行对比,发现涉案操作软件与Simek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相似,荣腾公司购买了Simeka公司的设备和软件,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软件是自主开发的。因此,企业不仅要使用正版软件,还要提供给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