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包工程 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很多朋友对用人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感兴趣。)如果你有疑问,那就从Diu Sim女网的故事来说吧!
案情简介:对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
2016年4月21日,黄某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工作发包给,由招聘员工并购买相关保险。黄是聘用的员工,由管理和支付工资,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黄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该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在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黄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安和公司的员工,其雇佣黄某到项目现场工作的行为与安和公司无关。况且黄某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共识。黄某不接受安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劳动报酬也不由公司支付给他。故本院认为,该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该公司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雇主资格的个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黄某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说法:单位发包工程 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其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体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承包组织和个体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安全生产法》条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和分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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