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 能否及时解除

时间 2023-06-17 09:5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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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能否及时解除

2000年7月6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乙公司按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甲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45.6万元。甲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11一354号地开发费用总计表》号,主张开发费用总额为38109388.51元(其中6号地、11-354号地开发费用8627516.88元,12-479号地开发费用25442479元)。2001年2月21日,经B公司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对A公司的烂尾楼面积进行了公证,经测量,A公司11-354号地块的烂尾楼面积为1470平方米。2001年3月1日,B公司生产《光盘大世界(盛和商贸城)建设总费用明细表》并索赔总成本33262885.56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并进行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等基础开发,总投资3800万元,其土地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A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乙公司已利用该土地建设商品批发市场,但仅支付了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和500万元定金。因其违约,应负全责。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但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00年4月5日签署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6号和16号是新世纪公司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不在一个位置上。因此,两个项目的投资不能合并为11-354地块的投资。甲公司主张16号地块(12T79号地块)的费用是因6号地块(11354号地块)拆迁安置发生的,故应合并为6号地块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显示,甲公司对转让土地的投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双方的土地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条件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甲公司负主要责任。A公司应将根据本合同收取的款项返还给B公司.关于乙公司投资的地上建筑物及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建筑物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且郑州市规划管理局允许“违法建筑处理完毕后,按相关程序办理建筑许可证”,故可由本案以外的当事人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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