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是否应承担责任

时间 2023-06-17 10:0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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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使用并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是否应承担责任

甲公司称:“三角牌及图形”(商标注册号:53237)是甲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饭锅、电水壶、电炸锅等。甲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取得甲公司的授权。甲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乙公司长期存放和销售侵犯甲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因此,甲公司委托卢向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5月30日,陆向明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b公司购买了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经A公司鉴定,该电饭煲并非A公司生产或授权,属假冒产品。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B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2.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三角三角三角”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11类:煤油炉、电清洁用具、电烹饪用具、电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2013年6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岳光海珠15109第《公证书》号,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向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30日,公证员赵磊、公证员甘志超陪同卢向明来到地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的“好邻居生活超市”。在一名公证员的监督下,陆向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一台电饭锅,并当场拿到了收据。公证员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和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卢向明取得的文件进行了复印,并对卢向明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判决如下:乙公司邱同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广州初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第53237号公司注册商标“外圆三角形的三角形”包括三个部分:1。“三角形”的汉字;2.外圆和内三角图形;3.英语中的“三角形”。涉案电饭煲面板上印有“三角电器”字样。本案应将上述标识与A公司的商标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相同或近似。按照普通公众的认知,涉案三角电器的标识中,电器是商品的通用类型,三角是主要标识,三角电器是指三角牌电器产品,主要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可以得出结论,三角形家电突出使用三角形标志。与A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三角三角”中的“三角”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不是最终消费者,而是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销售电饭锅的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B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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