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之后,卖方出卖房屋》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时间 2023-09-21 10:0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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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李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与永吉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的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园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复式公寓,即公安局家属楼30号楼东门一、二层,支付给第三人8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热电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随后,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以及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由于乙公司在建房屋前期审批手续不全,该房屋未出具产权证。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姜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5日,因民间借贷担保需要,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和《房屋债务偿还协议》。姜与第三人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登记机关基于第三人姜的民间借贷关系,辩称该房屋预告登记有误,其行为侵犯了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占有,应撤销该房屋预告登记。

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

本院认为:第2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211执一第1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否定邱的异己主体身份,足以认定李秋对预先登记的房屋有利害关系,是李的适格案件。第三人姜辩称,本案中邱不具有李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年8月1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公告,李明知涉案房屋已预售登记。此后,李、邱提出执行异议。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邱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现正在诉讼中。李某秋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可见,李某秋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由第三人姜某提供的A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不能证明李某、邱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李某秋认为其虚假购买、非法占有被查封房屋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进行恶意诉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姜某借给B公司60万元的事实已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姜某还表示,如果债务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协议不执行。由上可见,李某秋要求登记机关撤销预先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登记机关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永吉县口前镇史圣嘉园东区30号楼2-1 . 2层东房的预购。

律师说法:本案的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2013年10月25日,李某、邱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邱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城门外史圣嘉园30号楼2单元201室,该房屋为A公司所有(房价已还清)。2013年11月8日,他拿到房屋钥匙,装修搭建楼房和庭院,由第三人姜某借给B公司60万元,以按期收回借款。双方约定抵押4套网点及房屋,其中包括乙公司所有的争议房屋,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30号楼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进行房屋抵押登记。第三人姜与B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谓买卖协议,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第三人姜某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以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他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应当撤销登记机关基于房屋买卖关系的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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