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何能作为管理依据和目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何能作为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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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于2011年8月22日加入A公司。当时,他仔细阅读并签署了《职员服务志愿书》,《职员服务志愿书》中的第一条规定,他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李在《职员服务志愿书》上签了名,但表示没见过《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不同的意甲公司都是按照《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计算业务提成的。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两者之间有争议。
支持李的请求。
理由:A公司的考核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交的《职员服务志愿书》一般要求劳动者签字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足以证明该考核制度实际上是向李公示或交付的。
裁判结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经过法定程序。
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基本没有设立职工代表机构或工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本达不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由职工讨论的要求。对于2008年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用人单位可以将其作为管理依据。但2008年以来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后履行了民主程序,且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向李某公示,故该等规章制度在双重纠纷的情况下对李某无约束力。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大事事项时,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协商,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在执行规章制度和大事决定的过程中,如果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并通过协商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大事决定公布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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