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部分债权 担保人能否拒绝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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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放弃部分债权,担保人能否拒绝偿还
2015年2月28日,A银行称:2011年6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第22072301-2011(赣安)字0022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贷款17670.7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银行已通知乙公司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17429.7万元,并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1742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丙公司、丁公司均未在通知期限内承担。请求顺序:1。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7,429.7万元、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准,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C公司和D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D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没有三份,A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系伪造、变造,《保证合同》的实际签字日期应在2012年2月7日之后。该院经审查发现,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使用的《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各方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可以相互印证。而且,三份签订的《保证合同》号虽然不同,但内容并无不同,不能认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C公司、D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约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C公司和D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放弃最高额抵押担保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物权法》“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为《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与《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不一致,应适用《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本款及3360010的其他条款另一方面,关于债务人B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应当是明确的、积极的,不能仅仅因为抵押权人未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就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因此,甲银行向丙公司、丁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不涉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抵押权。综上,丙公司、丁公司以甲银行放弃抵押权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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