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主观目的认定规则是]集资诈骗罪中主观目的认定规则

时间 2023-06-08 10:04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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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高息集资再转贷牟利

2015年8月,刘在许昌市成立F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2016年2月,刘违反国家规定,以个人名义向赵某、钱某、孙某等5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利息高,共计2000万元。吸收的钱除了一部分用于提前还利息,其余的以更高的利息借给了别人,在郑州、洛阳等地买了房。2016年12月下旬,刘某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债权人本息,导致赵某等人未能归还1000万本金。2017年1月2日,刘向警方投案自首。

刘投案自首后,刘的家人去找了律师。经过认真的初步分析,认为刘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但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的情况。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家属能代刘赔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法院可以考虑对刘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不成立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借款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具有自首、退赔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律师说法:从实质上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乱花钱,以至于无法归还;用集资逃避躲藏;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认定。个人非法集资行为的一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如果中心支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刘以高息欺骗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明确。关键在于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决定了刘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这两个罪的处罚标准是不同的。刘将吸收的小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吸收的贷款利息,将筹集的大部分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借给他人,并在郑州、洛阳等地从事房地产投机活动。由此可见,李主要是将各类集资者筹集的资金作为本金进行二次投资赚取差价,而不是将集资者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实质上,李的行为在金融诈骗罪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此同时,刘已经投案自首。庭审中,刘某家属代表刘某积极赔偿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因此,刘依法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法院综合刘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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