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是否应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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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
甲公司称:2012年9月初至当年年底,乙公司(原名广东滨海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甲公司借款,并承诺及时偿还。2012年9月5日,A公司安排其控制的广州中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渤海公司汇款50万元;2012年9月21日,A公司在B公司时任负责人张的要求下,从自己的私人账户向B公司指定的其他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2012年11月8日,A公司应B公司要求,将8.5万元汇给B公司另一负责人余;2012年12月26日,在B公司的要求下,A公司又汇了39万元给余。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22.5万元。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B公司只归还了少量借款余额,余额120万元未归还。2013年3月14日,在A公司的强烈要求下,B公司与张、于联名向A公司开出33,360,《借条》借据,借据签订至今,因A公司多次催收,B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甲公司主张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债务虽发生在袁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众多,并非张某个人借款,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某使用;且甲公司确认上述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甲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乙公司广东瀛海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甲公司苏龙斌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本金97.5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算日止)。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乙公司、张、余某、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辩护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甲公司先后通过广州中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账户向渤海公司、余某账户汇款97.5万元。乙公司、张、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甲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在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乙公司、张、于向甲公司借款97.5万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关于甲公司主张向案外人陈道贵转账25万元是张委托其朋友陈道贵借款的事实,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能证明转账记录与甲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借款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B公司、张、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应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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