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均适用回避制度)仲裁活动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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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仲裁活动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2015年3月,甲贸易公司与乙纺织公司签订《毛巾采购合同》,约定向其购买3000条浴巾,单价34元,并约定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B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但贸易公司A一直拖欠货款。纺织公司B别无选择,只能提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A支付货款。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B纺织公司发现负责该案的职员是一家贸易公司的雇员,并认为这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于是向仲裁委提出了回避申请。
合议庭意见:批准回避申请
经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了B纺织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
律师说法:构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在遇到法律上的回避时,退出具体案件的仲裁活动的制度。这是一个为确保案件公正而设立的制度。作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已逐渐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并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各国仲裁活动中得到普遍认可和执行。它对于保证仲裁活动的公平合理,避免裁决不公,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疑虑,树立仲裁机构的威信,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34条至第38条明确规定了异议的理由和程序。回避的具体原因有四个: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私下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馈赠。上述案例涉及到质疑的第三个原因。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次听证后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前提出。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查明情况的前提下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作为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本案中,负责该案的秘书曾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员工,构成本案中的利益关系,符合回避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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