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 前妻和女儿可以继承吗】和前妻所生儿女是否有继承权,继子女能继承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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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总结]
离婚时,作为继父母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由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本协议而终止。继父母死亡时,已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由,主张依法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邹,女,45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高某某,女,44岁,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谋,女,15岁,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母。
被告:陈某,男,37岁,汉族,原籍上海市虹口区,现住美国。
原告邹某磊因与高某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某磊诉称,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邹某娟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邹某磊(原名孙某磊)。1981年9月,孙某某与邹某娟经法院调解离婚,邹某磊与邹某娟共同生活。此后,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被告人是陈某某与前夫的儿子。之后,孙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人。争议房屋是登记在死者孙某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孙某某于2016年5月4日报案死亡,未留下遗嘱。故要求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全部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房产,即位于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的产权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
被告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邹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为父女关系,孙某某生前仅与被告有一女,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为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结婚,长期照顾孙某某的生活。孙谋作为未成年的已婚女儿,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且孙死亡后,高某某、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以(2016)沪查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继承孙某某名下有争议的房屋。现诉争房屋登记为高某某、各有一半产权,故不同意邹某磊的诉请。
被告人辩称,1984年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后,陈某作为孙某某的继子女,与孙某某、陈某某共同居住在孙某某户籍所在地X重庆北路。1991年,陈某某与孙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与前夫的儿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并迁回原户口所在地。陈某作为继子女,可以依法继承孙某某的遗产,即争取房屋产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继承人孙某某、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他们生下一女,名为孙某蕾,后改名邹某蕾,为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复婚。婚后,陈某某与前夫之子陈某与孙某某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重庆北路。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婚后无子女,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丁某某登记结婚
另查明,该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京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认争议房屋由高某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谋申请变更该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批准高某某、变更争议房屋登记权,双方各有一半产权份额。
庭审中,死者孙某某的哥哥孙出庭陈述,原告邹某磊是孙某某与邹某娟的女儿。孙某某、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其前夫之子陈某某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和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和都搬走了。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没有生育,也没有子女共同生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争议房屋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即争议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磊是孙某某及其前妻邹某娟的女儿;被告人陈某是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人高某某是孙某某的配偶;被告是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产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邹、被告高某某、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上述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分别由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承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磊是法定继承人,证人孙的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也没有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事实上,孙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无联系,关系已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其次,一审判决对与孙某某是否构成抚养关系认定不清。事实上,在未成年时,其母亲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之后,也随母亲陈某某在国外生活,与孙某某无任何联系。故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第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孙某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且高某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孙某,不宜多给其遗产。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两上诉人各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产权的二分之一。
邹某磊辩称,该evid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截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2007年2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有一份协议,在民政局登记号码为《自愿离婚协议书》:“1。子女抚养费:女方与前夫陈某所生男孩,仍将由女方抚养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3.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儿子(陈某)仍将搬回原居住地。离婚后,这个男人住在110号。重庆北路x号,户口本号x重庆北路。这位妇女住在10号。周家嘴路x号,户口在。x周家嘴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判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父母的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判断。事实上,继父母与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从直系姻亲到虚构的血亲,从而产生了法律上虚构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依赖关系,应以继承的实际发生为节点。本案中,两岁时,因其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儿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身父亲与继母或者生身母亲与继父离婚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仍应由生身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一种基于公婆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法律发明的。离婚后,继父母不愿意继续赡养的,应当视为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解除,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由孙某某抚养,但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已九岁,尚未成年,且孙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继续由陈某某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中,应当认为孙某某停止抚养是其已经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的继父-儿子关系认定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子关系解除后,直到孙某某。自1998年陈某出国以来,他只回过中国三次,而且停留时间很短。作为成年人,他没有支持孙某某。因此,法院认为,虽然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存在抚养事实,但由于孙某某与的生母陈某某离婚后未抚养,且成年后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本案继承发生时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继父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要求。综上所述,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无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案证据和孙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邹某蕾是被继承人孙某某及其前妻邹某娟的女儿,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房屋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的女儿邹某蕾、孙某某的配偶高某某、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孙谋,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和争取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长期与孙生活在一起,且对被继承人负有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高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判决:
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号民初字第18925号民事判决;
2.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归被继承人孙某某继承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屋的产权,由邹、高某某、共同所有,其中邹享有30%的份额,高某某享有40%的份额,孙谋享有30%的份额;邹某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地址共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邹某磊、高某某、孙谋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在上述地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磊、高某某、孙谋按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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