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子女的监护权是指什么内容』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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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代孕孩子的监护权引发争议。
罗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罗某是他们的儿子。罗与于2007年4月28日结婚,双方均已再婚。再婚前,罗有一儿一女,而不能生育(患有不孕症)。婚后,罗某与陈某购买他人卵子,罗某提供精子。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他们出资委托其他女性做代孕。2011年2月13日,他们生下一对异卵双胞胎,两个孩子出生后与罗某、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那以后,陈某和两个孩子一起生活。2014年12月,罗荣某、谢某某提起抚养权诉讼,要求确认他们是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并判令陈某给予照顾。诉讼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罗荣某、谢某某与子女有孙子女亲属关系;陈某被排除在孩子的生母之外。
罗某、谢某某认为,陈某不是亲生母亲,不构成自然血缘关系;代孕是违法的,陈某与两个孩子之间不存在虚构的血缘关系;在孩子生父死亡,生母不明的情况下,祖父母应作为法定监护人,抚养孩子。
陈某认为代孕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孩子出生后实际上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因此,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的推定,应当适用于夫妻的婚生子女,或者说,该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夫妻共同抚养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子女关系。
法院判决:这个孩子被决定由陈某抚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代孕所生两个孩子的合法生母根据生育事实应认定为代孕人,合法生父根据血缘关系和认领行为应认定为罗某。因罗某与代孕者无合法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作为非婚生父母,具有上述主观意志和事实行为,也可以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陈某存在抚养丈夫罗某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并已完全将两个子女视为自己的子女。因此,应当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从双方的年龄和监护能力、孩子对生活环境和情感的需求、家庭结构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来看,将监护权判给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在律师说法:,对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遵循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1.《婚姻法》第27条第2款将有抚养教育这一事实作为继父母和子女之间形成关系的标准,这些子女被认为有血缘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该关系的形成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非婚生父母一方有将一方配偶的未成年子女视为亲生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的身份对待对方;第二,非婚生父母中的一方抚养和教育另一方配偶的未成年子女。婚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作为非婚生父母,具有上述主观意志和事实行为,也可以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经民政部门登记才能成立,公证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仅限于《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情形;如果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实际上就承认了t
3.根据法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建议与血亲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范围也应包括非婚生子女。
4.根据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子女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和婚后的非婚生子女,以对待父母子女的主观意志和育儿教育的事实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与孩子生父合法结婚的养母,基于抚养丈夫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和对待父母子女的主观意志,可以与代孕子女形成养父母关系。
本案中,代孕所生两个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根据出生事实应认定法定生母为代孕人,根据血缘关系和认领行为应认定法定生父为罗某。因罗某与代孕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作为非婚生父母,具有上述主观意志和事实行为,也可以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陈某存在抚养丈夫罗某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并已完全将两个子女视为自己的子女。因此,应当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从双方的年龄和监护能力、孩子对生活环境和情感的需求、家庭结构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来看,将监护权判给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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