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商标使用授权书》OEM商标贴附属于商标使用

时间 2023-08-11 09: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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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2014年之前,各地法院普遍认定商标法律意义上的定牌加工使用,未经授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如:(2001)沈重法支产子楚55号判决书(耐克案),(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RBI案二审)等。

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5号“Nike”案观点:

“…,境外订货方、境内出口方、境内加工方主观上有利害关系联系,其行为有明确分工,其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2014年至2019年,在本案判决前,最高法院认定贴附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比如: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38号“PRETUL”案观点:

“上述使用相关‘pre tul’标识在中国只是一种物理上的附着,在中国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产品上附加标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39号“东风”案观点:

“……长佳公司在加工、生产或出口过程中,相关标志指向印尼PTADI公司为委托人,未影响上柴公司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的正常识别和区分功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终在2019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表示,附着行为也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未经授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继“普雷特”、“东风”案后,最高法院作出的最新民事判决,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知识的深入,我国对涉外商标处理中商标侵权的看法逐渐发生了变化。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HONDAKIT”案观点:

“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整体来解释。一个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只看一个环节……相关公众可能在境外接触被控侵权产品造成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也可能从境外回流境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启示

涉外定牌加工只有在国内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如果是擅自附加的,即使所有商品都直接在国外销售,也有可能识别出商品的来源,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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