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称受胁迫同意债权转让 转让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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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称受胁迫同意债权转让,转让是否无效
2012年11月30日,转让方侯某(甲方)与受让方郭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侯某于2012年12月1日为隋某及A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隋某及B公司:2011年1月27日,你及你公司借侯某现金六百万元;2011年5月6日,你和你的公司欠侯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011年5月26日,您及贵公司借侯某现金三万七千六百元,共计人民币陆佰叁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因侯某与郭某有业务关系,现侯某将此款转给郭某。希望您和您的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再给郭某开具一张借条,并在三日内将此款支付给郭某。逾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特此告知!”侯某在上述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债权转让方公章。隋承认收到上述转让通知书,但辩称上述转让通知书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郭向隋、甲公司借款631.75万元系侯将其债权631.75万元转让给郭而形成。隋和A公司均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重新写了两张借条给郭。据此可以认定侯某、隋某、A公司与郭某就631.75万元债权转让达成协议。隋某、A公司向郭某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协议。现隋对相应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称其向郭出具借条是被胁迫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未予证明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能否行使撤销权
隋某对侯某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隋某与侯某之间存在借条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侯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隋认可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隋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袁、隋与侯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向隋主张债权的权利。虽然邹辩称其在《债权让与通知书》上是受胁迫签字并另行出具的,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与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故隋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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