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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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袁称:2014年3月22日赵向袁借款260万元。经袁催促,赵仍未付款。故依法要求赵某偿还袁借款260万元,并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辩称,袁某向袁某借款已还清,该借条上的260万元均为利息支出。利息由袁按月息六分计算,原借款由袁的公司使用,不用于家庭。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赵对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0万元是支付利息,不是借款。赵未到庭,对袁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袁对证据2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出具的借条均在赵的借条之前,与该借款无关。对赵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该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袁、赵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赵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袁某与赵某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赵某于2013年8月23日前已偿还袁某141.33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赵某结清后,赵某向袁某出具260万元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200万元。逾期后,赵仍未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务关系
2014年3月22日,赵某向袁某出具了一张2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对赵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因此,袁要求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二昭已婚,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向袁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昭也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所有。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故该借款应为二赵夫妇的共同债务,赵应承担连带责任。赵辩称,该笔借款为利息支出,由公司使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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