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财产保全为他人造成损失 是否应赔偿

时间 2023-06-07 10:3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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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先行财产保全为他人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

2001年6月13日,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毯(竹制)”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4年5月10日,A公司为履行2004年1月27日与安利(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约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向南京海关申报与徐涉案专利相同的价值11万美元、数量为6930件的竹地毯产品被南京海关以涉嫌侵犯B公司徐专利权为由扣留5月13日,法院根据徐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裁定。由于未能履行合同,A公司于2004年7月向安利(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美元的赔偿金。2006年11月14日,甲公司、乙公司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许赔偿乙公司各项损失200余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给予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1。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9152.51元、乙公司经济损失28461.76元;2.徐某因申请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赔偿违约金330600元给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3.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错误赔偿甲公司、乙公司货物被长期查封、扣押造成的产品价值损失1227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徐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甲公司财产损失徐某还应赔偿因徐某申请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给甲公司、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但甲公司、乙公司违反法院已经生效的相关裁定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对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账户内实际被法院冻结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限,从他人处计算月息1%的借款与同期存款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以B公司账户实际冻结的资金金额和冻结期间同期存贷款的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甲公司因未能履行与安利(香港)有限公司的合同,支付赔偿金美元4万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法院根据徐的申请,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A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故徐应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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