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是否有效规定)企业间的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时间 2023-09-30 10:1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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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企业间的融资租赁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2006年3月3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不低于2.3亿元的贷款,并以甲方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3号新上海城市广场1-4层的全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乙方向银行贷款;其中2亿元由甲方使用,其余由乙方使用;甲方应按年利率7%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果银行贷款利率上升,甲方还应承担乙方银行贷款利率上升的部分。甲方应按季度向乙方支付利息,贷款合作期限最长为3年。甲方以2100万元(后期实际成交价为2000万元)的价格将新上海城市广场25层转让给乙方。

法院判决:应当清偿本息

A公司获得的2.15亿元资金是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户中支付的,数额巨大。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A公司的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故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A公司拿到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B公司通过相关《会议纪要》给予利息及还款期限优惠后,A公司仍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乙公司现主张本金2.15亿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孔胜元作为追债负责人,在A公司股东变更为范公司的过程中签署了相关文件,涉及2.15亿元债权本息的让与及债务人变更。然而,有一些附加条件。《;债权收购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波司登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订债权购买协议后,波司登公司债务本金2.15亿元由范公司返还”,但未签订债权购买协议。a公司股权转让后,包括范氏公司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未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15亿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在2012年A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包括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各方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主体。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将范公司、范新金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后变更为指定的公司)。高德康虽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与B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B公司并非各方本意的A公司新股东。如果各方在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2月26日分别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要求,江苏凡泰仕服饰有限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江苏凡泰仕服饰有限公司与B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债权债务属于同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在此不适用。应该认识到,2.15亿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仍然存在。共管账户1000万元的用途是保证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利息。在本案当事人的所有协议中,这1000万元均视为A公司的债务,故A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扣除的80万元及这80万元自2006年7月3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截至2013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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