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借贷用什么案由】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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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案所涉款项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公司项目
曾某称,2009年1月7日王向曾某借款现金11万元,同年4月13日借款现金2万元,同年8月3日借款现金12万元,同年8月24日借款现金5万元,同年9月27日借款现金4万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现金4万元,借款现金7.1万元一次王讨债未果,起诉至法院,判决结果:1。王向曾支付借款本金4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负担。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5个《借条》字及借款的背景和形式,足以说明王的借款用于海滨项目的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就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言,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王应当直接向曾出具《借条》而不是向财务人员王丽出具《借条》,且曾也没有必要在借据上背书“同意借贷”的内容,这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识。故曾主张5张《借条》共27万元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王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返还27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借款是不是民间借贷?
首先,2010年4月24日,王向曾某出具《借条》称“将曾某现金七万一千元(含轿车)全部私了。”因王某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由其私了解决,并表明其向曾某借款,且该借款为私借,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曾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曾某有权要求王某偿还借款7.1亿元。
其次,关于曾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曾某与王某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曾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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