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宾馆 不给付租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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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宾馆,不给付租金怎么办
曹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农安镇北关旧产权市场综合楼南楼约2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使用。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应付租金。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李某使用至今,但李某自支付第一年租金1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目前,该房屋正由两被告经营的酒店使用。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其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的租金为人民币53万元(从2010年5月4日起)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曹某将农安镇北关旧产权市场综合楼南楼一栋约20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年100,000.00元,并支付租金。而被告李仅支付了一年的10万元和锅炉押金2万元,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将继续使用至现在。A酒店的经营者是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农安县农安镇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支付租金530000.00元(2010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
被告李信守承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10万元;至于被告李,他辩称是因为原告租住的房屋漏雨,要求原告做防水处理,原告没有做,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李某,该房屋用于开办甲酒店,经营者为王某,故二被告李某及甲酒店应承担支付原告曹某租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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