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岁小伙为救溺水者不幸身亡|相约外出游泳,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工伤?

时间 2023-09-26 09:5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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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相约外出游泳

原告张献凤、王念娇诉称,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其子张世春死亡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张世春在刘鹏遇险时的救助行为,属于因其之前的行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新丰县公安局表示,张世春的行为属于非工作时间违反工作纪律,不视为工伤。

法院判决:不属于工伤

法院查明,原告之子张世春生前系新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世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相约在信丰县桃江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带着何婷来到七里桥,然后张国忠脱下衣服到河里游泳。这时,张世春和刘鹏已经在游泳了。

8时许,刘鹏在河中央遇险。张世春和张国忠去营救,但不幸的是三个人都死了。后来,张世春的家人向新丰县综治委申请认定张世春的行为见义勇为。2012年8月1日,新丰县综治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为“张世春、张国忠、刘鹏一起游泳,张世春、张国忠对刘鹏的救助属于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报告》的规定”

原告不服,向赣州综治办申请复核,维持了信丰县综治委的结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3)法函字第3号《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办法》认为,张世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决定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

律师说法: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世春在帮助他人时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张世春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张世春与他人同游,存在互相帮助的义务。救助遇险同伴造成人员伤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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