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 该由谁担责?

时间 2023-09-26 09:5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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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车员驾驶未交付的车辆肇事

2005年8月25日上午,成都某汽车公司试驾员钟某驾驶一辆临时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城北某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田某相撞。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11月,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田的妻子和儿子将钟及其汽车公司和肇事车车主潘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由成都某汽车公司制造。2005年8月22日,该公司将该车出售给潘。25日,潘拿到了这辆车的临时牌照。该公司验车员钟某当天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钟均认为钟在执行职务时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了损害,但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销售发票及公安机关调查的钟某事故后的讯问笔录,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潘某。故判决钟、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不服,提起上诉。钟认为,作为某汽车公司的试驾人员,其在本案中驾驶肇事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车上的0303号试车牌照足以证明其并非受潘委托。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声明,是在汽车公司胁迫、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要求作出并出具的。事故车的真正购买方是合川一公司,该车登记资料中明确注明的出厂日期是2006年6月30日。故事发生的时候,事故车其实并没有卖出去。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查明,潘某、钟某与汽车公司就涉案事故车由谁、何时、何地、为何、如何交由钟某驾驶,潘某买车后是否试驾等问题存在矛盾。此外,潘与汽车公司在事故车何时交付的问题上也存在矛盾。同时,潘及汽车公司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的实际登记,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故法院最终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本案事故车的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某汽车公司。同时,由于钟在事故发生时是汽车公司的试驾人员,因此汽车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成都中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余元。

判决依据

审判长说,根据民法通则,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开具了销售发票,将汽车出售给潘,但这并不意味着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车的所有权转移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但本案相关当事人未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交付给潘某。因此,肇事车车主仍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驾人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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