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不规范 是否应当撤销登记

时间 2023-08-27 09:3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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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不规范,是否应当撤销登记

1998年9月11日,案外人李(甲公司经理)以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铝合金加工合同。2001年11月8日,孙向A公司交纳了该房屋的采暖费,并于次日交纳了物业费、防盗门费等相关费用。此后,孙一直住在这所房子里。2001年5月9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为新划分的规划区内新建房屋出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7日,A公司与第三人孔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争议房屋每平方米价款1600元给孔某,剩余41600元由孔某返还给李某。2005年9月12日,孔某向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退并争取房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法(2)防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驳回孔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孙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说明房屋权属有争议,该局建议孙走司法程序。2006年9月5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向孔颁发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1日,孙因房屋权属问题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孔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孙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孔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判决:应当撤销房屋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房屋的“权属争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第(2)项和第(5)项的关系是平行的,而不是包含的。因此,确定有争议房屋权属的法定条件不能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相反,房屋权属争议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以外的。法律虽然原则上规定了“权属争议”,但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立法意图做出合理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完善。本案自2005年起就存在涉案房屋权属纠纷,孔某与孙谋先后提起两轮民事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孙谋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到具体发证机关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说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该局建议孙谋走司法程序;孙采纳了行政机关的建议,于2006年8月21日就房屋确权问题提起诉讼。本案中,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不能转让的法定情形。沈阳市房产局在民事权利确认诉讼期间,在孙谋多次告知本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登记程序是否正当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是否缺少“公告”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计;(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登记。虽然公告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关键是如何把握“必要性”。本案中,孙在发证前多次向发证机关表示,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必要”进行公告。沈阳市房产局未履行公告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孙未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且未提供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的证据,异议不成立。由于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向登记机关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和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尽说明和告知申请人应提交哪些材料的义务,但沈阳市房产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曾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孙也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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