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办证,法院为何判决不违约赔偿|开发商迟延办证,法院为何判决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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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开发商迟延办证,法院为何判决不违约
徐某称:徐某与A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号,约定A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总房款为人民币755227元。房子是2010年1月交付的。甲公司向徐收取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各项费用和税费后,一直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徐多次要求A公司与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履行出具证明的义务,但A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应依法履行购房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徐支付违约金。因此,徐现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徐主张甲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甲公司的义务仅为向房屋登记机关交付所需文件。根据法院调取的《昆明市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产权收件收据》,甲公司已履行义务,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违约
那么,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拖延申请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是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该义务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有A公司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后,该商品房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允许公司免交市政设施费。但由于《昆明市人民***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引入,A公司需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上问题最终于2012年11月12日得到解决。因此,甲公司未在房屋竣工后立即办理房屋登记,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
其次,虽然A公司未按约定在房屋交付90天后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移交给发证部门,但上述延误不能归咎于A公司。
故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下列期限届满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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