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转股后未成为债务人公司股东,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以债转股后未成为债务人公司股东,应如何认定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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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债转股后未成为债务人公司股东,应如何认定债务
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周某先后借给A公司820万元,2006年1月1日,周某与A公司股东刘某、刘A签订扩大股东协议,约定周某向A公司出资8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房产抵押贷款,利息由公司承担,周某占股32%。同年8月26日,A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变更后股东名单中未出现周的名字。周某请求:甲公司与刘共同偿还周某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本金714万元及利息1442.18万元,共计2156.28万元,并支付自该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
法院判决:构成借贷关系
认为法院主张周要求A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周偿还借款本金714万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714万元(月息2%)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7年11月7日前,甲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继续向周某偿还利息,故甲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甲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内容清晰完整,是双方前期债权债务的汇总。此外,2006年3月1日,周作为担保人为A公司从银行担保贷款400万元,因A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本案已由法院判决,正在执行中,故上述确认的本金1114万元包含上述400万元。收据上虽有周某签名,但其签名不能证明收据上的利息约定指向周某。双方借款,应按未约定贷款利息的情况处理。利息参照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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