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配偶实施非持续性暴力行为 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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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对配偶实施非持续性暴力行为
2002年5月19日,李进和李阳在1999相遇,并生下一女。2005年4月22日,李进和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领了结婚证。2006年4月21日,李进和李阳生下第二个女儿。2008年9月21日,李进和李阳又生了一个女儿。三个女儿都是美国公民。2010年7月7日,李进和李阳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7日,李阳殴打李进,原因是他删除了电脑上的相关信息。2011年8月30日,双方因子女在北京住处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李阳再次殴打李进,造成李进头部、腿部多处受伤。李进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于是要求:解除与李阳的婚姻关系;李阳被判支付家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属于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否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这种暴力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但对对方造成身心伤害,能否认定这一方的暴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同居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残害或者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一定身心伤害的,构成家庭暴力。即使一方的暴力行为不是连续的、经常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连续的、经常的暴力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影响家庭暴力的认定。故判决:准许原告李进与被告李阳离婚;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律师说法:对配偶实施非持续性暴力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不是持续性、经常性暴力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李阳曾两次殴打李金利,对其妻子造成身心伤害。即使李阳不是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但她的暴力行为已经对妻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李阳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应当向李进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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