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骗担保人 是否担保无效
很多朋友都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欺骗担保人,担保无效的疑问。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骗担保人,是否担保无效
2005年10月24日,甲公司(原苏州李开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07年12月31日。乙公司(原连云港尚锋李开杰置业有限公司)、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时还款。200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甲公司、乙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0日内还清原告担保借款300万元,但甲公司、乙公司不予理睬,始终未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甲公司、甲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并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违约
本案中,三方对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的3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北京尚锋公司和A公司均认可北京尚锋公司并未实际借给A公司300万元,这300万元实际上是A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应向北京尚锋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并且,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双方在同一天签订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120 *的付款时间约定一致,进一步确认了该借条中300万元的性质。虽然300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是A公司欠北京尚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同意将原股权转让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北京尚锋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合法借款关系,对于借条中的300万元是否已清偿,A公司辩称该300万元已实际结清,其借条已被原告出具的600万元收条吸收。
律师说法:是否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b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隐瞒事实,共同欺骗保证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B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时,主债务人A公司已经从北京尚锋公司处接收了北京尚锋公司在B公司的全部45%股权,B公司也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因此,在本案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补充协议书》将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24日,故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1993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董事长陈智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甲公司所欠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以上是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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