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剽窃电视剧场景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6-05 10:0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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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公司剽窃电视剧场景,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称,2014年6月28日,甲公司通过署名《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有偿取得《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电视剧本《爱拼北京》的全部权利。经转让方同意,并经编剧夏雯授权,甲公司在与云南电影制片厂联合拍摄剧本成电视剧时更名为《青春拼图》,并取得了云南省广电局的制作发行许可证。2014年11月底,因拍摄需要,由A公司聘请在剧组负责美术的班某、刘谋设计了剧中“益智房产45号店”的logo美术图案,并以剧组名义委托东莞市龙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剧中拍摄所需场景“益智房产45号店”。全剧拍摄于2015年2月中旬结束。乙公司抄袭、剽窃上述文字和美术作品,未经甲公司同意并支付报酬用于商业目的,已构成对甲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另外,B公司是一家社会影响力很强的房地产企业。上述文字、美术作品被复制、剪切供大众使用,必然会产生强烈的误导作用。上述电视剧《青春拼图》播出时,公众发现电视剧中的场景在店名、广告语言、标识设计等方面与B公司相同或高度相似。如果不公开澄清,公众会误以为A公司抄袭。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既没有与甲公司协商,也没有停止侵权。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第二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件,在赔偿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律师费根据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及的工程类型;2.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3.A公司为本案所发生费用的合理性等。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对于A公司超出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无论从正常的创作所需时间,还是正常的计算机文件创作的属性来看,B公司提交的文件都明显存在问题,B公司在庭审中对A公司提交的图片提出了可以修改时间的质疑。因此,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电脑图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确定乙公司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拼图房地产”图案的形成时间。至于《作品登记证书》,只是著作权内容登记的一种形式,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远晚于乙公司所称的创作完成时间,即2010年8月2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证据。再者,涉案“拼图地产”图案中右箭头的镂空部分,从一般视觉角度看是数字“45”。A公司解释说这个数字代表其电视剧《青春的拼图》中的“拼图地产店45”,而B公司则表示这部分不是数字“45”,不代表任何意思。A公司对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设计背景和构思的解释较为合理。B公司注册企业,用的是“拼图地产”模式,但A公司拍电视剧《青春的拼图》后,用的是“拼图地产”模式,两者相距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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