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 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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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范某诉称,范某是“棘轮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6868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A公司承建的营城子至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B公司擅自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销售给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应赔偿其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47360元;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供货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数量向A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A公司在梅颖高速公路01标段交通工程中使用了B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将B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向A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法院认为:通过当庭对比鉴定,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根据范某及设计院的陈述,范某确实将涉案专利图纸提供给设计院进行推广,设计院也在范某提供的图纸基础上设计了附图《供货合同》。但由于设计院本身不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范并未与设计院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也未要求或主张支付专利费。甚至设计院也声称范从未透露过这项专利技术。因此,从范的上述推广行为中,不能认定范已许可设计院实施其专利,更不能认定范许可设计方案的具体实施者甲公司和乙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范和设计院均认为,范的本意是希望设计院将其专利技术纳入设计方案,然后由设计方案的具体实施者购买其专利产品或依法取得其实施许可而获利。设计的实施者,如甲公司、乙公司,仍需向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受试者购买专利产品,或依法取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认定范将专利图纸提供给设计院的行为为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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