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的技术特征》如何区分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

时间 2023-09-14 10:2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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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区分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

张是专利号为ZL200630128900.0,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个视图包括:前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的基本形状是一个上薄下厚的近似阶梯形圆柱体,细圆柱的上侧被切割;下半部分是一个近似扁平的方形圆柱体,两对每侧有两个引脚,另外两对一侧有五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附图1)。2009年5月31日,新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公开了一种旋转开关的设计,其基本形状为上薄下厚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的上侧被切开,粗柱的侧面有一个长方形的凹槽。下部是一个近似扁平的方形圆柱体,两边有两个夹脚,另外两边有三个销钉和两个销钉(也就是以前的设计,详见附图2)。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之前的设计都是开关的设计,目的相同,属于同一类产品,具有可比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之前的设计中,上部的粗柱上有更多的矩形槽,它们下部的插针位置也不一样。与之前的设计相比,本专利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只是局部的微小变化,两者之间的引脚位置差异是受连接功能限制的局部位置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设计没有显著影响。同时,它们之间其他更细微的差异,显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似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不构成混淆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关的消费者应当是电器产品的专业生产者和购买者。与之前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在之前设计的上部粗柱中有一个矩形凹槽,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区别特征1);两者下部的销的位置是不同的。这个专利的五个引脚都在底座的一侧。在之前的设计中,只有三个引脚布置在底座的一侧,另外两个引脚布置在底座的另一相对侧(区别特征2)。该领域的消费者在选择该类产品时,会更加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分。所以以上部分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两者的混淆和误解。因此,第13912号决定被撤销。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

技术设计特征和装饰设计特征是否可以划分,其区分标准和作用。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要有视觉美感。可以说大部分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一个设计产品的具体设计特点而言,还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观性的双重要求,是技术和装饰之间妥协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通常是相对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将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绝对区分开来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某个产品的某个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功能性决定。因此,至少有三种不同类型的des

其次,功能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仅由所要实现的具体功能决定,而不考虑美观因素的那些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设计特征的选择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如果某个设计特征是由某个功能决定的唯一设计,那么这个设计特征中就没有考虑美学因素的余地,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个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设计方式之一,这个事实就是证明该设计特征是功能特征的有力证据。但是,即使某一设计特征只是实现某一特定功能的众多设计方式中的一种,只要它只是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的,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然可以认为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仅将功能性设计特征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度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将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备选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从而使设计申请人通过申请有限备选设计的设计专利来垄断某一特定功能,这与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设计的立法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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