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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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吴某说:2008年11月4日,两人签署了贷款协议。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由王和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当日收到借款200万元。陈某欠了其他债权人一大笔钱,声誉严重受损。现在陈某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吴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 .立即向偿还借款200万元,由王与中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及A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和中建公司辩称可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他们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王及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明知或者应知以欺诈手段欺骗王、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如果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没有瑕疵也是有效的。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法理分析发现,跨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这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导致担保人以无效为由为自己的担保责任进行抗辩,即以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加不利于对不知情债权人的保护,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得不到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方担保,多为连带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方式。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应当推定其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导致了实际的不公平。故法院对王及中建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单个的借款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单一的借款行为只是引起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多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主观上可以表示真实的借贷意思,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等同于单一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行为很可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出借人出借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出借,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和内容。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或过错,客观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现实和可能。根据《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基于真实意思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向吴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陈某未按承诺偿还欠吴某的贷款是本案争议的原因,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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