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物赔付确认书是什么意思(车主确认实物赔付)

时间 2023-08-27 09:23保险

实物赔付条款

自20年车险三次汇改以来,各大车险公司均加大了理赔控赔力度,在车损理赔方面更是明确了“实物赔付”的概念,简单地理解“实物赔付”就是只负责将车辆或受损财物修复好,不再给予现金赔付。很多车主朋友对这个概念还不是很了解,车损金额小的时候还好说,如果遇到金额较大,且车主不愿意接受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希望作现金赔付时,如何应对“实物赔付”条款,看实例案例分析。案例摘自(2021)辽01民终4843号。

2020年9月3日19时50分,兰某某驾驶原告徐某某(车主)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中大树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辽宁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37,509元,同时鉴定报告中确认残值归赔付方所有。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5,625元。同时,原告徐某某花费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48,177.8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原告徐某某与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的机动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37,5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问题,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及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鉴定费5,6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拖车费6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A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137,509元;二、被告AA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5,625元;三、被告AA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拖车费600元。

一审判决

AA保险对一审结果有异议,遂向中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为车辆损失保险,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现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是否提供维修发票并非保险公司赔付的必要条件。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报告未扣除车辆折旧和残值一节。鉴定报告记载“经鉴定评估人员实际市场采价计算,鉴证评估标的已无市场经济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并记载计算公式为:鉴定标的价格=标的重置成本-折旧金额-残值,折旧的金额经计算为10,669元,该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37,509元,故该评估价格已经扣除了折旧和残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仅8、9万元,应依据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节。保险单明确记载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8,17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在承保时将保险金额确认148,177.80元并据此收取保费,即说明上诉人已认可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不低于148,177.8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主张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仅8、9万元,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经常会以实际价值而不是投保金额来核损),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实物赔偿,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实物赔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A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个案例中,作为车主朋友可以学习了解到的主要有二点:一是“实物赔付”虽然在保单中有约定,但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指定方式,需要与车主协商确定,如双方有异议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本案中的车损金额达到了全损的标准,保险公司却并没有要求全损,而是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9万元来定损,这种情况在实际理赔中比较常见,车险条款也有约定,但本案中法院未采信保险公司的说法,直接按车损实际损失金额判决。所以车主朋友遇到保险公司不按投保金额核损时也可以据理以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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