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出事故 原车主是否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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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出事故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南海花4380元从邻村洪善发处购买了一辆无牌报废拖拉机。第二天,罗南海的亲戚王继波驾驶拖拉机到“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指导。由于操作不当,拖拉机从不远处的高速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说法,罗对这起事故负全责。3月29日,罗某与王某家属达成协议,罗某赔偿3.9万元。
法院判决
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罗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10月9日,王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将卖拖拉机的洪山告上法庭,认为洪某的出售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4万元。洪某认为,其销售的只是废品,与罗某只能是业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15%的责任,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479.74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黄山中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读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关于报废车辆回收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售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隐患。被告人的出卖行为间接结合了罗某、王某的共同危险行为,实际上导致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侵权的形式是一种共同侵权,是指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的结合。当然,这里的动态和静态行为只是相对的概念,它们的参照物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来说,侵权行为的部分原因是积极实施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使损害的发生成为可能,并且是损害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中南海违规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因果力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该因果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两者结合,造成损害事实。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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