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项目中的劳务费未经结清可以向谁主张吗】转包项目中的劳务费未经结清可以向谁主张?

时间 2023-08-17 10:33金融资讯

很多朋友问(【可以向谁索赔分包工程中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吗?]如果分包工程中的人工费没有结算,可以向谁索赔?)如果你有疑问,那就从Diu Sim女网的故事来说吧!

原告王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王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本人劳务费11700元,郭某某与X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3360 2020年7月,我被宋某某录用,在北京市平谷区高东村新希望智能养猪场做木匠,日工资450元。2020年8月中旬,我与宋某某结算工资时,宋某某称养猪场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后,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因上述用人单位一直未将工程款结算给宋某某,所以无钱支付我的劳务费。经与宋某某核对,宋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为我及案外人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我在宋某某处工作26天,应付劳务费11700元。他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这笔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因涉案工程由某公司非法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非法分包给宋某某,分包商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某辩称,我公司是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土建钢结构工程的承建方,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员工刘某某,刘某某找郭某某的团队负责木工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与刘某某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是刘某某与郭某某签字确认后才发放的。目前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工资还没有结算,因为项目还没有完成;没有和郭的工资结算,因为我司实际支付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和人工费,所以郭半路跑了。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 .本公司从未聘用过王,王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2.欠条中指定的债务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付款责任;3.我们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也不欠团队的劳务费和工资。负责人郭某某中途退出,拒不结算人工费,侵占项目人工费资金,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宋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授权,不是我公司代理人,也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司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不仅我司在现场施工,王也可能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宋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及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无王信息。我们公司已经结清了他们签字确认的所有工资表,我们不欠任何人的工资。

宋某某和郭某某没有回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高东村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某公司。2020年7月5日,某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号,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土建钢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郭某某,由其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郭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养猪场土建钢结构模板施工劳务分包给宋某某,由宋某某组织王等工人施工。2020年8月16日,宋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于2020年8月16日欠寇某某(工人28人)、王某(工人26人),自2020年7月6日起在北京市平谷区高东村智能养猪场工程(总承包单位: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沧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债务人:宋某某。2020年8月16日”。宋某某、郭某某中途退场后,王某劳务费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本院与郭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郭某某认可转包事实,宋某某和本人中途退场,某某公司、本人和宋某某未结算。某某公司给工人发了钱,其中一个叫刘谋二号的收到了30多万元。不清楚刘谋2号是否给了其他工人钱。

上述事实包括王提交的宋某某出具的欠条、郭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复印件;刘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刘某某的社保缴纳证明,XXX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对账单,均有我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为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王某提供的债务,可以认定宋某雇佣王某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王某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宋应支付王相应的劳务费。XXX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合同。XXX公司知道这件事,发了部分工人工资。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XXX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郭某某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非法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宋某某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其非法分包给宋某某。故某某公司、郭某某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对宋某某清偿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辩称实际支付给郭的款项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目前某某公司、郭某某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也不能确定王的劳动时间、工资标准及其应领取的劳务费数额。故王的工资数额以宋出具的借条数额为准。另外,经本院传票传唤,宋某某、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劳务费11700元。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沧州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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