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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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股东,享有拥有公司财产份额、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接受公司盈余分配的综合权利。由于它不同于一般的物化财产,在转让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问题。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个?确定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审查的问题。
1.转让后的股东人数是一人还是五十人以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除股东属于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既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要求,也是其继续存在的要求。如果股权转让后股东由多人变为一人,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公司。当事人按照约定转让股权后,股东变成一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是股东人数,应该无效。同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多人,导致股东总数超过50人,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标准,转让协议也无效。
2.该协议是否应在批准和登记程序后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登记等程序方可生效的,从其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经核准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转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见,虽然《公司法》规定股权变更必须进行登记,但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而不是转让方或受让方的义务,是否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除了上述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影响因素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协议的效力还应查明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和股权,不符合股东优先受偿原则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实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转让之前,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该转换,从而衍生出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一旦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何?尤其是转让范围和价格。如实告知其他股东,即使转让方与受让方无争议达成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对价,一旦有股东要求以同等价格购买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所有股东都不知道转让,则转让的效力
因此,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先通知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公司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当视为同意转让,且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要遵循的特殊程序。公司法中没有规定每个股东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应该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逾期,因各股东过错未决定结果的,视为同意转让。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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