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一般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时间 2023-08-09 09:39金融资讯

今天给大家发生了一个一般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出险后应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进行赔偿?相关内容,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就带朋友们看看吧!

案情简介:投保人发生投保事故后投保,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

陈某的父亲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2010年8月25日,在被告处为康投保8万元身故险及附加重大疾病险。对于病史、住院检查、治疗经历等项目,和康均在“询问”一栏勾选“否”。两人均签名确认其在保险函中健康、财务等告知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明确写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条款。双方确认本合同将于2010年9月2日生效。合同第7.1、7.2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

从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殷右肺腺癌住院9次。2012年9月11日,康根据2012年3月28日住院病历向被告申请赔偿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除外”。因此,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康投保前存在影响公司核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和拒绝赔偿通知书,但投保时未书面告知。2012年10月24日,陈某、陈某上诉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重疾险3万元。之后,他们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康因右肺腺癌再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多发性全身转移(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康因病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康死亡保险金8万元。

法院判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后次日为被告办理了保险,在保险期间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上述解除原因均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因右肺腺癌住院9次。但在合同成立两年后,其于2012年3月28日依据住院病历向被告申请给付重疾保险金,并要求被告给付康因右肺腺癌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他主观恶意明显,这种情况不属于3333。从2012年9月11日原告申请赔偿时起,被告就知道了解除的原因,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拒绝支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能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保险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康于2014年3月24日因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万元,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发生新的保险事故。但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作出的抗辩是断章取义,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散通知,但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前未能如实告知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要求赔偿。是否应该支持,还是法律空白。如果机械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会变相鼓励恶意保险欺诈。为此,本案在权衡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经验。

保险合同是运气合同,未来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之后再次投保,属于主观恶意,是恶意保险欺诈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法理。此时,不应机械地坚持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应赋予保险公司终止权。而且两年不可抗辩期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发生新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本案的判决对于遏制恶意投保、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所以《保险法》的内容到此为止。希望这个内容对朋友们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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