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房产约定能否对抗执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时间 2023-08-04 09:3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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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财产被执行,外人主张权利。

金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4月8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A栋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法院判决返还金借款本息共计10824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吴兴法院在争议房产上张贴了2016年10月24日的腾退房屋通知书。

何芬芬对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是其是争议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7年9月20日,吴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何芬芬的执行异议。何芬芬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吴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如下:1。立即停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财产的查封;2.确认争议财产属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因如下:1。虽然争议房产登记在陈东名下,但何芬芬已于2014年12月8日与陈东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产归何芬芬所有;2.离婚时间早于向金借钱的时间,且的债务为个人债务。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相对平等,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4.何芬芬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内,涉及其生存权益,请求法院给予优先保护。

他支持的主张。

法院认为,对金的债务发生在何芬芬与离婚后,该债务为的个人债务。金虽对争议房产实施了财产保全,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他只是陈东的普通债权人,对争议财产享有一定的信托利益。何芬芬与因感情不和早于2013年分居,离婚诉讼被驳回,且约定的离婚时间早于欠金的债务。可见,双方的离婚行为没有明显的恶意串通的故意。离婚协议中,何芬芬与陈东平分共同财产,陈东的责任财产不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而明显减少。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并未侵害债权人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嫌疑。何芬芬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拒不配合争议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等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不足以排除他对争议财产的物权期待权。何芬芬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内,除争议房产外,其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他所主张的对争议财产的生存权和支配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陈东普通债权人在争议财产中的信托利益的保护。判决不执行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A栋某室查封财产;何芬芬享有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城A栋一间房的所有权。

关于房屋产权的法院判决: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应从债权性质、申请人利益考量、案外人过错判断、价值冲突与平衡等方面综合判断。

1.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配偶一方,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因另一方承担个人债务而执行房屋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exe

3.离婚行为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离婚行为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案外人与债务人长期分居,已起诉离婚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一般认定离婚是双方表达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2.案外人与债务人的离婚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所涉及的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表示。

4.案外人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过错的判断标准应低于执行异议审查中的过错标准,即当案外人在未办理转移登记中存在重大过错时,不应排除执行。比如案外人为了避税故意拒绝办理争议财产的变更登记,经催告后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等,应当认定案外人有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重大过失。

本案中,对金的债务发生在何芬芬与离婚后,该债务是的个人债务。金虽对争议房产实施了财产保全,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他只是陈东的普通债权人,对争议财产享有一定的信托利益。何芬芬与因感情不和早于2013年分居,离婚诉讼被驳回,且约定的离婚时间早于欠金的债务。可见,双方的离婚行为没有明显的恶意串通的故意。离婚协议中,何芬芬与陈东平分共同财产,陈东的责任财产不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而明显减少。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并未侵害债权人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嫌疑。何芬芬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拒不配合争议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等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不足以排除他对争议财产的物权期待权。何芬芬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内,除争议房产外,其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他所主张的对争议财产的生存权和支配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陈东普通债权人在争议财产中的信托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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