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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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借给李某150万元,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付款,王某起诉,主张宋某与妻子叶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何敏仪字第10号第《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号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一方,负有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证据不足的,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夫妻一方无被告起诉的债权人的债务纠纷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的配偶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一方配偶无偿保证所发生的债务,由于保证人既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处理和支付,也没有得到债务人的支付,因此不能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也无助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因此,该担保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叶某对宋的担保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所担保的债务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斌、刘宁),含《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201601/65336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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