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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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工人死于承包工程。
包某承包了某钢材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每月结算相关费用。鲍雇用了,的工作由鲍管理,工资由鲍支付。2009年8月,吴某在省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和吴某相继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号决定。某钢材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决定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鲍某和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金,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鲍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支持钱的要求。
理由: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体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体承包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的雇主和个人承包商应对工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模式,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借口,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他作为实际的个体承包人,是劳动者的真正用人单位,当然有义务与企业一起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钢材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但实际承包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承包人违反规定雇佣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材制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某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体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单位和个体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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