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私自抵押』夫妻一方私自抵押房屋,能否取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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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夫妻一方私自抵押房屋,能否取得抵押权
赵与苏系夫妻,于1996年9月2日结婚。赵、苏表示:自2009年起,双方因意见不合而分居。苏常年住在北京,赵常年住在河南。(2016)京02民终第3492号判决作出前,赵对苏与白的抵押纠纷不知情,赵对白与苏的抵押合同纠纷不知情。在白与苏的抵押合同纠纷中,白、苏均未声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未参与上述诉讼。2016年7月14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赵、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登记在苏名下。房子应该是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其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取得按份共有人或者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经争议房屋共有人赵某同意,苏某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据此,白与苏抵押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赵某、苏某均表示对苏某的房屋抵押纠纷及相关诉讼不知情,白某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当时对相关诉讼知情,属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不参加诉讼”的情形。
律师说法:能否取得抵押权
本案中,赵某、苏某均表示赵某当时对苏某的抵押纠纷不知情,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签订《抵押协议》时两人并未共同生活。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押纠纷,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事前或事后同意抵押纠纷,白某不应仅因该房屋登记在苏名下而认为抵押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苏向白作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后,尚未配合白办理抵押权登记,白不能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协议》是苏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抵押协议》无效,因为苏没有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但当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赵不同意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并不产生为白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白与苏基于《抵押协议》的其他纠纷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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