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转账,如何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呢】第三人代为转账,如何证明借款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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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第三人代为转账,如何证明借款真实存在
肖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分两次向刘某转账12万元,曾某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分两次向刘某转账165万元,2010年6月分两次向刘转账15万元,谢某于2011年8月分两次向刘某转账45万元。肖某请求:判令刘与A公司共同清偿借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肖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担保等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的自白,不适用于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事实。”第三款规定:“已经认定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尽管A公司、刘公司均有自认,但其自认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肖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性
就借款时间而言,上述转账凭证中载明的转账时间最晚发生在2011年8月,该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时间段与肖2012年3月、4月所述的借款时间存在矛盾。从借款合同的主体来看,上述转账凭证称仅肖某账户转账12万元至刘某账户,其余均为曾某、谢某账户转账。肖某陈述,其于2007年与曾某离婚,但肖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某转给刘某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资金,且无证据证明从谢某账户转给刘某的款项系其代为出借。同时,曾于2010年6月给刘转账15万元,不足以证明肖借钱给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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