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协议签章不是真实意思 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时间 2023-06-18 09:3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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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真实意思,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a《年度报告》公司、第7部分第7项、第《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项、第8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9项均称,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A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欠温州国投360元。此外,由于A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三分”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仍在清理中。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未办理股票过户手续、未偿还欠款、A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利息355320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00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法院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虽然转让协议是A公司签署的,但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A公司的印章,也不是A公司更名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合法使用的印章,而且转让协议的签署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信用社主任,而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 且其在《或有事项、承诺事项》上加盖的“周印鉴”并非周委派为甲,故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与温州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 温州SDIC主张A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该公司同意湖北SDIC将其债权转让给温州SDIC后,未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务担保关系

《授权书》签订时,周是集团公司和A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两个私章“周印鉴”和“周印鉴”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A公司只是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周印鉴”向罗邦良询问。根据《授权书》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担保”和本院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当时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A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由于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债务的,其持有的A公司法人股将用于抵偿债务,因此债权人温州国投应当知悉A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鉴于温州国投与A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故根据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对于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A公司承担50%以内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温州国投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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