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册上冒用认证标志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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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宣传册上冒用认证标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甲公司享有国际注册商标G887132的专用权,而乙公司、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甲公司于2004年在中国办理了备案手续,乙公司和丙公司2004年7月第《健康之友》期杂志的所谓广告就是抄袭原告商标的结果。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并未先使用涉案图形,是否先使用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B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甲公司的商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所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B公司、C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NF、A.O.C认证标志是否构成假冒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B公司、C公司虽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认证标志,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商品销售过程中可以获得标有认证标志的说明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进行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为对相关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乙公司、丙公司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认证标志以及涉案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无直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乙公司和丙公司只能证明乙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不能证明乙公司和丙公司有权使用NF标志。且B公司、C公司提交的证据D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显示,法国国家原产地质量研究院出具的“普罗旺斯高地薰衣草精油”批准证书只能证明2007年收获的具体批次产品。B公司和C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和说明书上标注“FROMFRANCE”和来自普罗旺斯的标记,相关公众更容易做出商品来自法国的判断。因此,乙公司、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法国或法国普罗旺斯,其使用“FROMFRANCE”和来自普罗旺斯的标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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