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销售侵权产品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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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享有第1547539号和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honor”牌泵等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王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外观印有“荣誉”字样的泵,直至2012年9月5日,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给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擅自销售与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和外观相似的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要求王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甲公司的所有商标(1547539号、1661982号、4679820号、7436776号)都包含pump。王某销售的水泵上使用了与甲公司拥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种类,故王某销售的水泵为甲公司的假冒产品,是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经甲公司许可, 王擅自销售标有与A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泵,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的损失。 王虽然声称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是他人送货上门,但无法从正常渠道进货,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结果他声称不知道他们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甲公司要求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主张王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版权等特殊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不能与特别法的立法政策相冲突。特别法已作出穷尽性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延伸保护。本案中,王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此外,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的行为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王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侵权获利及王某侵权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甲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的声誉、王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公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主观恶意、王的销售规模、甲公司为维权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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