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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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长期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4年3月,A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乐就大厦一、二层的产权,建筑面积691.36平方米,二层面积910.39平方米。某公司未缴纳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B乐就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乐就业主大会)在征求业主投票意见后,决定由乐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追讨维修资金。乐就业主大会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B业主大会支付乐就大厦底层及二层全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甲公司辩称其已于2004年取得产权证,且直至本案诉讼历时六年,乙业主大会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乙业主大会的申请。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共同所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用部位的维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维修基金在性质上属于专项资金,是用于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即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单独收取,专户存储,除购房款、税费、物业费外单独核算。由于其特殊性,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不是因为特殊的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所有建筑物共用部位的紧急维修、更新或改造做准备。因为共用部位的维修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
律师说法:关于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一住宅建筑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上述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所有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和存在,只取决于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范围内,义务人属于住宅所有人还是非住宅所有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以维护共同或者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补缴的问题,不存在因时间推移而不缴纳的问题。
业主大会要求补充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部分业主在不缴纳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利用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享受维修共用部位的收益,其他业主在维修共用部位时可能会缴纳超过其份额的费用,这违背了公平原则,会损害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和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
以上是关于长期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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