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 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时间 2023-06-17 09:3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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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008年4月,朱等人与A公司就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同意甲公司将其位于南浔区镇路150号的两栋厂房及其国有划拨土地共计12036.50m2以430万元转让给朱等三人,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给朱等三人。签订协议后,朱某等三人实际支付了630万元,而A公司从未将厂房交付给朱某等三人。同年6月,朱等三人以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为由,向南浔区法院诉请交付令。同年7月,南浔区法院根据双方在开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8)沪浔民子楚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结案。调解书称,甲公司已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其位于南浔区镇路150号的两处厂房及12036.5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朱等三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享有土地使用权

庭审中,根据朱等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甲公司以上厂房占用的两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浩公司诉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C公司支付李浩公司货款120万元。本案审理中,武进区法院根据李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等待查封a公司厂房上方所占用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律师说法:转让厂房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对另一份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提出再审申请,有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调解协议主张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权应为物权;二是案外人不能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因标的物的主张而引起的纠纷;第三,案外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原调解协议。本案中,李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南浔区董倩镇飞影路150号两处厂房及其占用的12036.50m2土地拥有产权。因此,李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原调解书的法定条件。此外,李浩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经查证,该协议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是A公司转让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而非单纯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甲公司将其厂房转让给朱等人时,应报当地人民***批准。但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监管规范,因此上述约定并非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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