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时间 2023-06-15 10:16金融资讯

最近有朋友问《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今天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下!

案情简介: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2006年10月11日,夏某作为甲方,高某、倪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高、倪出资2000万元,夏出资30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全权负责经营;2008年10月9日前,甲方将2000万元投资返还给乙方,无论经营盈亏,甲方将2000万元投资收益支付给乙方。如果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甲方将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轿车,其余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为确保乙方投资安全,北海假日酒店扬州金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返还投资款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倪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夏某立即支付宝马、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夏某未共同设立公司进行开发,两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号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共同投资,共担利润和风险,共同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不符合该规定,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宿迁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的协议称“甲乙双方协商开发房地产”,并约定了各自的投资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是商事关系。因此,以合同法为首的商法应首先适用于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商法的理念上,首先应该坚持契约自由,鼓励交易。商事主体之间达成的交易,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否认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高某、倪某、夏某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夏某负责其出资的管理。通过成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开发房地产,约定夏某将投资返还给高某、倪某支付约定收益,收益有保障。根据房屋销售情况,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司将另行奖励。这种法律关系不能完全对应借贷关系,所以夏说,上述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而实际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投资”和“实际借款”,应该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的名义借款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不能认定高某、倪某是为了规避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以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高息借款的非法目的。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出资的真实目的是投资不动产,因此当事人之间形成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对于夏某上诉所强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高某、倪某只享有投资收益不承担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规定,是当事人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出资,应规范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的利润分享和风险共担行为。规定的内容包括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作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对合作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收取固定金额的款项、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公司成立公司,向公司提供资金后,公司从经营中获得利润,利润是有保障的,但有一个不同于绝对固定收益的奖励协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高某、倪的出资不能归为借款。至于不考虑盈亏保证投资的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这部分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投资损失,投资人仍主张收益。故对夏以借贷关系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以投资的名义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介绍就是这样。其他问题,你可以详细咨询Fabon的律师。

以上{以投资名义借贷的事实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存在}已经解读完毕,希望大家能够受益!

文章评论

评论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