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将保管物变卖 寄存人怎么办

时间 2023-06-04 09:3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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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管人将保管物变卖

高某于2015年9月22日前后将车停放在某客运站管理的停车场内。9月25日,高某返回后,得知高某存放的车辆已被他人取走。经查,2015年9月24日晚,停车场内高某的车辆已被唐等三人持胡某身份证强行拖走。在拖行过程中,唐某未出示停车标志、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与某客运站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某客运站将车辆放行。高某与车主胡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抵押(质押)合同,该车以13,6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高某。当时车辆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高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客运站返还车辆。

法院判决:返还车辆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款人交付的存款的合同,保管合同自存款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寄存物。本案中,钟高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客运站停车场,并拿到了停车牌。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托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高某将车辆交由高某保管,某客运站有义务在高某取车时将车辆完好地交给高某。在车辆放行过程中,在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仅使用了胡的身份证,在未出示行驶证和车牌的情况下,车辆被陌生人拖走。在羁押和释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支持高要求客运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另外,因该车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高要求赔偿1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客运站不存在保管合同,车辆放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寄存人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的,除依法由保管人保管或者强制执行外,保管人应当履行返还保管人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扣押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有偿或者无偿保管物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返还物品的合同。本案中,高某与某客运站达成保管协议,完成交付。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客运站在保管期间,将押金交给存款人高某以外的第三人保管,违反了其向存款人返还押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托运人李有权要求寄存人某客运站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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