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监索取、收受供应商好处费 是否应以一罪论处

时间 2023-10-14 10:21金融资讯

很多朋友都有疑问,公司董事向供应商索取和收受利益,是否应该以犯罪论处?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公司总监索取、收受供应商好处费

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集团小家电事业部塑料厂厂长、某家电公司业务部、制造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16家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30876.1元,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受其家属及个人生活费。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身为生活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87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庭审中提出其收受梅18万元不属于受贿,但该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周某某归案后,劝说并带领3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退还全部受贿款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的规定,

律师观点:是否应以一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受贿一般是直接收受,也可以是间接收受;可以事前接受,也可以事后接受。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索取或收受贿赂是本罪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无论是哪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一种,都可以构成本罪。同时有两种方式不能数罪并罚的,应当以一罪论处。

本案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供应商利益共计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公司、企业、非国有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和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以上是“公司董事向供应商索取、收受利益应否以犯罪论处”的案例介绍。如有争议,最好咨询专业律师解决y

文章评论

评论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