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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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某、王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之后银行向三人发放了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2009年10月18日,某、王某、胡某向付某借款15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0日前还清贷款。借款到期后,席某、王某、胡某均未向付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王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某、王某、叶某、胡某、范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与某、王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Xi某与方某、王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某、方某、王某、叶某、胡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借款系某、王某、胡某合伙向付某借款。该债务为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方某在某向付某借款时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辩称,本案借款是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不是某一人以其个人名义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王某、胡某的债务也不应视为方某的连带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双方的债务而言的,但与“合伙债务”所对应的“个人债务”不是同一个意思。根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也可以由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借款人一栏均有某、王某、胡某的签名,且某、王某、胡某也认可本案争议贷款用于偿还三人邮储银行小额连带保证贷款的事实。本案中某、王某、胡某对该笔有争议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小额联保贷款的办理过程来看,某、王某、胡某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贷款由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保证,叶某、胡某、范某均认可该事实。虽然方某主张借款申请材料上自己的签字应由某代签,但结合付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各方陈述,应认定付某已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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