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还租车时被要求支付轮胎款 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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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归还租车时被要求支付轮胎款
2015年10月21日,怀某与任某达成水泥罐车租赁协议,怀某将水泥罐车租赁给任某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6个月,月租8000元,6个月共48000元。任某支付了所有租赁费用,将车开走。任某在车辆租赁期间于2015年12月。任某受伤引发医疗事故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怀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依法返还水泥罐车,并向怀某支付逾期水泥罐车2个月租金16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4个轮胎3600元,共计20900元。
法院判决:支付逾期租金
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怀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交付给任某,任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六个月的租赁费交付给怀某,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任某在手术期间从车上摔下受伤,系任某操作不当所致。他要求怀退租,还任的车。因双方协商未果,任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怀要求任支付逾期归还车辆两个月的租金16000元。因任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交付车辆,根据任某实际占有车辆的情况,租金应计算为8000元,8000元30天 4天=90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怀某要求任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因怀某无证据,不予支持。怀要求任赔偿轮胎款3600元。因轮胎为消耗品且怀某无法证明车辆交付任某时的情况,怀某无法证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怀某怀车辆租金9066.67元。驳回怀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怀某与任某签订的水泥罐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任某未按时将车辆归还任某的,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费用。关于怀某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和轮胎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任某根据租赁车辆的性质使用水泥罐车,水泥罐车遭受的损失属于自然损失,故任某无需承担此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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